
|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法定期限: | 45个工作日 |
| 职权名称: |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 职权编码: | 20CYAJJ XK-1 |
| 子项: | 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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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使主体: | 察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咨询电话: | 0894-5432181 |
| 职权依据: | 【规章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证管理办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5号令)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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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西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有效期内);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矿山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到现场进行复核。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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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4.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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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依据: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
| 备注: | 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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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程图: |